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执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宝玉与被执行人节节清(厦门)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宝玉,节节清(厦门)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1606号申请执行人徐宝玉,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节节清(厦门)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1126室,组织机构代码59496176-4。法定代表人邹水英。申请执行人徐宝玉与被执行人节节清(厦门)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062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0615.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晨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160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