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丁水木与丁岳关、丁爱兰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水木,丁岳关,丁爱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8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水木。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岳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丹、石其江,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爱兰。上诉人丁水木因与被上诉人丁岳关、丁爱兰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水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讼争的祖遗楼房没有卖予被上诉人丁岳关。上诉人与丁岳关就讼争房屋买卖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房屋买卖的时间、面积和金额。丁岳关称房屋已经卖给其所有的唯一依据是《村镇建房申请审批表》中记载“旧楼房已卖给其弟”的内容,而该审批表是当时村委单方制作,不能排除上诉人是为了规避政策而作出的虚假陈述,仅是为了建房审批的需要,不是上诉人与丁岳关买卖房屋的合意。本案无论是分书还是房屋调换,以及转让给张玉琴均有协议,但唯独卖予丁岳关没有协议,说明房屋没有卖予丁岳关。该房屋没有交于丁岳关管业。该房屋在上诉人从父亲处分得后即在此结婚生子,后移居新房,但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管控至政府拆迁。二、一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之间调换的房屋包括了讼争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丁爱兰自认与丁岳关调换的房屋仅是丁岳关分得的后半间房屋,其在合同中没有签名捺印,一审法院在没有告知丁爱兰指纹是否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从利益角度出发,丁爱兰原有的二间平房面积为57.6平方米,而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老楼占地面积有60.25平方米,加上楼上部分面积超过110平方米,用57.6平方米无偿调换110平方米楼房有违利益均衡常理。再从祖屋构造看,前半间与后半间各有门出入,所以均称一间。三、丁岳关认为184号房屋1993年2月6日由丁爱兰卖予其所有不能自圆其说。因为丁爱兰没有在该卖房协议上签字。协议中载明的价格不符常理。丁岳关称向上诉人买的前半间价格为1500元,10年后加上其自身的后半间及灶披,至少应在18000元左右,其以2000元价格买回不合常理。184号房屋的土地证一直由丁爱兰持有,在拆迁时,被上诉人从丁爱兰处骗得土地证,一审法院未予提及。四、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前半间房屋及楼披卖予张玉琴与事实不符。讼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掌控,张玉琴没有入住和使用房屋。若卖予张玉琴,为何会安置在上诉人名下。五、讼争的半间登记在丁爱兰名下,不排除上诉人为了规避农村拆旧建新政策需要,本意上没有将房屋卖予丁岳关或归丁爱兰所有。被上诉人丁岳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丁岳关一审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讼争房屋为其所有,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称其未将房屋卖给丁岳关,但未能举证证明。在丁岳关提供证据证明买卖事实情况下,上诉人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至于丁岳关与丁爱兰的房屋调换和买卖事宜,均有调换协议,且有丁爱兰手印予以确认,丁爱兰在拆迁房屋拆迁确权时出具了材料,同意将房屋确权在丁岳关名下,而当时还没有发生讼争房屋纠纷,说明当时才是丁爱兰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丁爱兰辩称:调换房子、买卖房屋时其均未到场。捺手印以为是为了弄堂里的房子。上诉人丁水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坐落原澄港村蒋家里头“梅山集用(1993)第11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号184项下房屋中的45㎡安置权属于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4年农历4月17日,原、被告父亲丁金浩在亲族见证下立下《分书》一份,载明“立分书人丁金浩今因年高力衰,难以督理家务。长子丁元寿、次子丁水木、幼子丁岳关三人同意各立门户。长子所得洋八房过楼楼屋壹座、灶披两间,次子所得蒋家里头前楼半间、楼披壹个,幼子后楼半间、小屋半间、灶披壹个,二老小屋壹间半。今后二老亡故,小屋归后楼所得,所有物件器具分受永管。长子次各娶亲事,两人同养老,母每人金贴四十元,倘后父年老力衰、劳动不动,则亲两人各养壹人。幼子不成家业,暂时不养,以后亲事成全,三人同养两老,祖婆归父自养,以后个人承受永管”。1986年2月1日,原告丁水木填写《村镇建房申请审批表》一份,向澄港村申请荒地建房,该审批表拆迁赔偿情况一栏载明“拆除平屋2间28平方米,措施先拆后建,旧楼房已卖给其弟”,同时村镇建设助理员意见一栏处载有“同意村委意见,主卖楼房半间,拆除小平房贰间”字样。1989年9月,原、被告父亲丁金浩在丁金龙见证下立《合同议单》一份,载明“立合同议单人丁爱兰、丁岳关,今因二人协商房屋同依(意)掉(调)换,丁爱兰堂屋两间掉(调)于丁岳关造屋建造之用,岳关蒋家里头楼屋壹间掉(调)于丁爱兰管理所住。双方议定不贴金费,绝无异言,不得后悔,二人同依(意)一言为定,此致并照”。1990年3月15日,被告丁岳关填写《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向澄港村申请宅地76平方米建房,申请用地地名为大道地,载明的现有房屋为平屋2间57.6平方米,辅房1间15平方米;现有房屋处理情况为拆除15平方米,翻建57.6平方米。1993年1月,坐落于梅山乡澄江(港)村大道地土地(宗地号为175,图号为区-4-3,使用权面积为76平方米)登记于丁岳关名下。1992年7月6日,被告丁爱兰就蒋家里头房屋所涉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登记申请。1993年1月,坐落于梅山乡澄江(港)村蒋家里头土地(宗地号为184,图号为区-4-3,使用权面积为60.25平方米)登记于丁爱兰名下。1993年2月6日,丁爱兰与丁岳关签订《卖房协议》一份,载明“兹由丁爱兰将坐落在澄江村蒋家弄堂里旧屋壹间,自愿出卖给澄江村村民丁岳关所有,双方协商房价计人民币贰仟元,本人绝不反悔”。该协议盖有丁爱兰印章,并由丁岳关签字。1999年,被告丁岳关将蒋家里头前楼半间及楼披壹间卖给同村村民女儿张玉琴。2013年,澄港村拆迁,丈量时本案讼争的房屋(前楼半间及楼披壹间)户名登记为张玉琴,实际拆迁安置在被告丁岳关名下。2015年2月8日,丁爱兰、丁岳关向拆迁部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澄港村村民丁爱兰的老楼屋1间、平房1间,土地证184宗,建筑占地面积60.25㎡,在1993年2月6日将土地证184宗的房屋买(卖)给弟弟丁岳关所有,房屋要求在丁岳关中确权,本人丁爱兰作自行放弃,不立户安置,今后房屋产权如发生纠纷,一切由本人丁岳关负责解决处理,与征迁办公室无关”。2015年3月28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丁岳关签订《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明确被征收房屋丈量面积500.09㎡,认定为具有合法审判手续的房屋确权面积321.72㎡,其中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101.72㎡。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父亲分家分得澄港村蒋家里头前楼半间、楼披一个,后原告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在其建房审批表中明确载明需拆除部分房屋,原有旧楼房已卖给弟弟(即被告丁岳关),并在当时向村委审批时经村委人员确认后获批宅基地;同时申请新的宅基地需对旧房作出处理,符合我国农村宅基地审批现实,亦符合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政策。原告认为其未将旧房出卖,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丁爱兰虽认为其与丁岳关仅调换了后楼半间,但1989年9月,双方父亲丁金浩所立《合同议单》中明确载明丁岳关蒋家里头楼屋壹间与丁爱兰堂屋两间调换,且楼屋壹间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实际登记在丁爱兰名下,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定本案所涉土地(宗地号184)项下房屋中45㎡安置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水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丁水木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因分家分得的前楼半间、楼披一个的拆迁权益归属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分家于1974年分得前述房屋,被上诉人丁岳关分得后楼半间、小屋半间、灶披一个。1986年上诉人向澄港村申请荒地建房,依据当时建房政策,需要折旧建新,故在当时《村镇建房申请审批表》写明“旧楼房已卖给其弟”,村镇建设助理员意见一栏写明“主卖楼房半间,拆除小平房贰间”。上诉人及丁岳关均认可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前半间即为此处应卖的楼房半间。故上诉人此后建新房,应认定为其已将从父亲处分得的房屋卖于丁岳关,丁岳关此时获得了整间楼屋的所有权。而此后丁岳关将该间楼屋先与丁爱兰的堂屋两间对调并翻建,上诉人及丁爱兰虽认为此时对调的仅为后半间,但从丁爱兰于1992年取得该间房屋的土地证看,调换的应为整间房屋,对于上诉人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后1993年丁岳关再从丁爱兰处将该间楼屋以2000元价格买回,丁爱兰虽不予认可,但有卖房协议予以证明,其上盖有丁爱兰的印章。再结合2015年丁爱兰曾在承诺书中捺印,认可184号房屋已卖给丁岳关,并认可房屋确权给丁岳关,故以此可以印证丁爱兰应于1993年已将整间房屋卖予丁岳关。现上诉人要求享有讼争房屋的拆迁利益依据不足。而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由丁岳关卖予张玉琴之异议,本院认为因张玉琴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并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所作认定有事实依据。至于拆迁利益仍由丁岳关享有,系丁岳关与张玉琴之间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涉,对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丁水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