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炎同与佛山市顺德区展柏贸易有限公司、何瑞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炎同,佛山市顺德区展柏贸易有限公司,何瑞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37号原告谭炎同,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叶英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展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20号商铺203。法定代表人何瑞玲。被告何瑞意,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谭炎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展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展柏贸易公司)、何瑞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炎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柏贸易公司、何瑞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炎同诉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展柏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多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料。双方确认于2015年4月17日供应货物共计人民币199551元,被告曾于2015年4月向原告交付金额为人民币197551元的支票,但因余额不足而弹票。因此两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及担保书》,确认于2015年4月17日供应货物共计人民币199551元,被告购货后仅支付6万元,尚余139551元未付,承诺上述货款于2015年9月前结清,逾期付款的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本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损失,被告何瑞意愿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尔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3000.43元,现尚余96550.5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展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共人民币96550.57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559.59元,并自2015年12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以2093.27元/月标准向原告继续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何瑞意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支票、退票通知书、营业执照、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支票因余额不足而弹票。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200元。被告展柏贸易公司、何瑞意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原告根据被告展柏贸易公司的订货要求,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没有即时结清货款。被告展柏贸易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97551元,收款人为江门市新会区双水合兴轧钢厂,原告持上述支票要求支付时,因出票人(即被告展柏贸易公司)帐号余额不足而退票,从而导致被告展柏贸易公司无法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展柏贸易公司及何瑞意签订《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两被告确认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展柏贸易公司欠原告货款199551元,仅付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139551元未付;被告展柏贸易公司还承诺于2015年9月前还清欠款,其中2015年6月还15000元,7月还50000元,8月还50000元,9月还24551元;逾期付款,每月支付货款总额的1.5%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何瑞意自愿对被告展柏贸易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39551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作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及担保书》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3000.43元,尚欠96550.5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合兴轧钢厂是由原告谭炎同个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4月14日由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江门市新会区双水合兴轧钢厂,并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予以核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展柏贸易公司供应相应的钢材,但被告展柏贸易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及立下还款计划书后仍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展柏贸易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6550.57元外,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每月按欠款总额139551元的1.5%计算违约金,同时,因被告没有按约定于2015年6月支付货款15000元,故被告展柏贸易公司已违约,计算违约金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关于被告何瑞意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何瑞意在《还款及担保书》上签名,明确为被告展柏贸易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成立,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何瑞意应当对展柏贸易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律师费的分担问题。原告与被告展柏贸易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分担,但导致本纠纷的过错在于被告展柏贸易公司没有依法支付货款,原告诉诸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也是必须的,且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展柏贸易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何瑞意在《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中明确展柏公司逾期还款要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展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货款96550.57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2093.27元计算)给原告谭炎同。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展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律师费5200元给原告谭炎同。三、被告何瑞意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展柏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谭炎同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6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365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展柏贸易有限公司、何瑞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苏达昶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