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奎皓、王俊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奎皓,王俊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483号原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王福堂,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有增,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奎皓,男,汉族,1993年9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靖宇县。被告:王俊玉,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靖宇县。原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奎皓、王俊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纪有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奎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奎皓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逾期并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2.靖宇农商行对王俊玉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王奎皓在靖宇农商行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王俊玉用其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靖宇县工农街南,面积为90.58平方米)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王奎皓未还款,故诉至法院。王奎皓、王俊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王奎皓、王俊玉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靖宇农商行与王奎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奎皓向靖宇农商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利率为月利率7.5‰,罚息为上浮50%即月利率为11.25‰。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25日。同日,靖宇农商行与王俊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王俊玉所有的坐落于靖宇县水域荣城面积为90.5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靖宇县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346**号)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王奎皓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靖宇农商行与王奎皓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靖宇农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向王奎皓支付借款的义务,王奎皓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靖宇农行要求王奎皓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王奎皓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5日,故利息应自3月26日起算,农商行要求自3月25日起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俊玉与靖宇农商行签订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王俊玉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做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靖宇农商行对抵押物即王俊玉所有的房屋(靖宇县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346**号)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1、王奎皓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日按月利率7.5‰给付利息,自2014年9月3日按月利率11.25‰给付罚息。2、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俊玉所有的位于靖宇县水域荣城面积为90.5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靖宇县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346**号)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奎皓、王俊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诗涵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文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