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财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湖州高林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州久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州高林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湖州久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3财保90号申请人:湖州高林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高水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湖州久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XXXXXXXX。法定代表人:沈雪英。申请人湖州高林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值人民币18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为申请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州高林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湖州久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州高林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厉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