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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蔡步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0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蔡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龙港镇人民路与河滨路交叉口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栏,并导致隔离栏碰撞被害人苏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造成隔离栏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蔡某逃避民警检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