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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97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冠才、李冠球、林石丹诉儋州市人民政府及羊显楼、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才,李冠球,林石丹,儋州市人民政府,羊显楼,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琼97行初111号原告李冠才,男,汉族。原告李冠球,男,汉族。原告林石丹,女,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桂花,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市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张耕,市长。委托代理人唐符力,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第三人羊显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健南,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三梅,女,汉族。第三人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谢伟强,主任。原告李冠才、李冠球、林石丹诉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儋州市政府)及第三人羊显楼、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村委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儋州市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给第三人羊显楼颁发儋集用(2015)第004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458号证)并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羊显楼;土地所有权人新州镇南岸村南岸经济合作社;座落南岸村委会南岸村;地号4690031165890247000;图号181.80-84.25;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31.28㎡。原告李冠才、李冠球、林石丹诉称,李冠球与林石丹系夫妻关系,李冠球与李冠才系同祖辈的堂兄弟关系。1995年10月17日,李冠球的父亲李仠刚向第三人南岸村委会购买了该村中规划的一套面积为136.5平方米的宅基地。李仠刚过世后,李冠球李冠才分别继承并使用该宅基地的一部分。李冠球的宅基地与李冠才的宅基地相邻,均坐落在第三人羊显楼的宅基地对面,中间隔着一条原为原告祖遗土地,后经南岸村委会规划为村里的道路。2013年,羊显楼在该村道上动工建房。三原告予以阻止未果,南岸村委会以该土地系村道为由阻止羊显楼建房。但在此后的三年时间里,羊显楼采取时断时续建房的方式,强行在该村道上建造了一间小房子,影响了涉案土地作为村道的通行功能。2016年3月2日,在新州镇司法所调解该纠纷时,羊显楼出示了被告儋州市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向其颁发的00458号证,证明其231.28平方米的宅基地包含在该村道内,其有权在该村道上建房。三原告此时才知道儋州市政府给羊显楼颁发00458号证的事实。儋州市政府颁证之前,没有进行公告��没有通知三原告进行地籍调查。为阻止羊显楼建房,林石丹在该村道上砌起围墙。2016年4月18日,儋州市新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州镇政府)以《通知》的形式阻止林石丹的砌墙行为。三原告认为,儋州市政府颁发给羊显楼的00458证,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1.该证所涉土地面积违规;2.该证所涉部分土地占用村中已规划为村道的道路,且未经村委会通过合法程序许可;3.儋州市政府颁证前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地基调查等程序,未经该证所涉土地四邻签名确认;4.儋州市政府颁证前,该证所涉土地已存在纠纷,儋州市政府是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颁发此证;5.儋州市政府颁发此证未依法履行公告等程序。综上,儋州市政府颁证行为违法。诉讼请求:撤销00458号土地证。原告李冠球、李冠才、林石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0458号证,证明被告儋州市政府已向第三人羊显楼颁发00458号证的事实;2.相片,证明羊显楼在规划的村道上建成蓝色铁皮屋顶的小房屋,阻碍村道通行和侵犯三原告权益的事实;3.收据,证明李仠刚于1995年向第三人南岸村委会购买宅基地的事实;4.三份证明,证明李仠刚于2012年过世,李冠球作为儿子继承李仠刚的宅基地及李冠球与林石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户口簿,证明李冠球与林石丹系夫妻关系且均为南岸村委会村民的事实;6.人民调解记录,证明新州司法所调解三原告与羊显楼纠纷时,南岸村委会支书证明该证所涉土地占用的村中规划的村道,及李冠才和李冠球作为该证所涉土地纠纷的利害关系人的事实;7.通知,证明林石丹作为该证所涉土地纠纷的厉害关系人的事实。被告儋州市政府辩称:一、儋州市政府给第三人羊显楼颁发00458号证的土地���属来源合法。该证项下土地系羊显楼继承而来,且一直没有发生争议,原告李冠球、李冠才、林石丹与羊显楼的争议是在颁证后发生。二、儋州市政府给羊显楼颁发00458号证的程序合法。儋州市政府经过地籍调查、指界、公告后进行颁证,且00458号证是由旧证变更而来,李冠球、李冠才、林石丹对旧证均没有提出过异议。三、李冠球、李冠才、林石丹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李冠球、李冠才、林石丹的土地与00458号证项下土地没有交界,也没有相连,三原告与本案争议地没有利害关系。综上,请驳回李冠球、李冠才、林石丹的诉讼请求。被告儋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羊显楼依法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新州镇政府、南岸村委会证实的宗地权属及使���来源;3.农村宅基地户籍情况调查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户籍调查情况;4.农村地籍调查表,证明国土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确定宗地外围界线等基本情况;5.指界通知书回执单,证明国土部门依法组织相邻单位进行指界;6.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证明地籍调查后,国土部门确定(划定)申请宗地的位置、坐标点、宗地图等;7.土地登记公告结果证明书,证明国土部门对拟颁发的土地进行公告,征询异议;8.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依法审批同意羊显楼的土地登记申请;9.土地登记卡、归户卡、儋集用(2011)第0024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依法对土地进行登记发证;10.土地更正(异议)登记申请书,证明羊显楼申请变更登记;11.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新州镇政府、南岸村委会证实该宗地的权属及使用来源;12.农村宅基地户籍情况调查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户籍调查情况;13.农村地籍调查表,证明国土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确定宗地外围界线等基本情况;14.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证明地籍调查后,国土部门确定(划定)申请宗地的位置、坐标点、宗地图等;15.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图片,证明国土部门对拟颁证的土地进行公告,征询异议;16.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17.儋州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呈批表;证据16-17证明儋州市政府依法审批并同意羊显楼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18.土地登记卡、归户卡、00458号证,证明儋州市政府依法对土地进行过登记发证。第三人羊显楼述称:一、原告李冠球、李冠才、林石丹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李冠球、李冠才、林石丹以争议地系其祖宗地及村道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并非该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争议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违反了《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二、儋州市政府给羊显楼颁发00458号证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地与李冠球、李冠才、林石丹的土地以野生的树木为界,有一定的相隔距离。羊显楼的丈夫已于1985年使用争议地。羊显楼于2009年10月向儋州市政府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2016年3月,三原告在羊显楼的宅基地上砌起了一面围墙,引起双方纠纷。三、儋州市政府给羊显楼颁发00458号证的程序合法。儋州市政府经过地籍调查、公告等程序后给羊显楼颁发00458号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羊显楼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羊显楼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其与次子李春旺共同生活的事实;2.《人民调解记录》《通知》,证明三原告侵占羊显楼宅基地的事实;3.南岸规划图,证明三原告认为“争议地”属于规划中的村道不符合客观事实;4.现场照片(于2011年12月拍摄),证明2011年三原告与羊显楼在新州镇政府的调解下已解决纠纷;5.现场照片(于2016年6月拍摄),证明2016年3月,三原告在砌起一堵围墙,侵占羊显楼宅基地的事实;6.宅基地登记资料,证明儋州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为羊显楼颁发00458号证,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南岸村委会南岸村,用途为农村宅基地,面积为231.28㎡,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道路、李伟、李勇。该争议地与原告李冠球、李冠才、林石丹的土地中间隔着一块条状空地,即三原告的土地与该争议地并未相连。2016年1月15日,儋州市政府给羊显楼颁发了00458号土地证。2016年3月,因原告林石丹在争议地上砌起了一堵围墙引发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3月2日,三原告与羊显楼经新州镇政府调解未果。2016年4月18日,新州镇政府通知林石丹自行拆除围墙,排除妨害,恢复羊显楼宅基地原状。另查明,根据本院勘查现场情况,三原告的房屋与本案争议地之间相隔的空地上已被树木和原告的杂物堆满,三原告并未使用该空地通行。三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空地为其使用的道路,亦不能证明其与被诉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李冠球、李冠才、林石丹主张撤销00458号证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争议地已被南岸村委会规划为道路,羊显楼在该争议地上建房影响了该道路通行功能,亦影响了三原告对该道路的使用,但三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争议地是村里规划的道路,且根据本案勘查现场情况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争议地与三原告的宅基地之间还隔着一条空地,该空地上正生长着树木并被原告堆放杂物,未有人以此为道路通行,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该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诉颁证行为影响了其作为相邻关系人的通行权。因此,三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即三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冠球、李冠才、林石丹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李冠球、李冠才、林石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成信审判员  李雪刚审判员  曹荣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