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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鸿德模具加工店与中山市钦勒灯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鸿德模具加工店,中山市钦勒灯饰有限公司,朱先华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774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鸿德模具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新市环镇路大沙尾工业区**号之一。主要负责人:XX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钦勒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中诚花园1幢825房。法定代表人:韦东盛。第三人:朱先华,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鸿德模具加工店(以下简称鸿德加工店)诉被告中山市钦勒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勒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朱先华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德加工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第三人朱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德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175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为921元)。2015年10月,原告持开票人为被告的支票(票号为1020××××/5486××××)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承兑,但银行以开票人签单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不予承兑。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支票不能兑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鸿德加工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工商登记资料;2.支票;3.退票理由书;4.送货单;5.支票来源证明。因被告钦勒公司下落现不明,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第三人朱先华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由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灯饰配件,因其尚欠第三人货款41759元,故被告出具涉案支票给第三人清偿欠款。由于第三人又欠原告的货款,所以第三人未兑付涉案的支票而直接转给原告清偿欠款。第三人朱先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钦勒公司开具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号码为10204430/54863842,无收款人,票面金额41759元,支票上加盖灿钦勒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韦东盛个人私章。2015年10月8日,鸿德加工店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兑付,但该行出具一份退票理由书,将涉案支票退回,退票理由为出票人签单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不予承兑。鸿德加工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支票为无因证券,支票出票人出具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支票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鸿德加工店系涉案支票的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涉案支票被银行以出票人开票人签单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拒绝付款,鸿德加工店依法可以向钦勒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鸿德加工店要求钦勒公司支付票面款4175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支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鸿德加工店于2015年10月8日请求银行付款,钦勒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钦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钦勒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鸿德模具加工店支付票据款4175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佩怡杨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