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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董月英诉王建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英,王建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317号原告董月英,女,1962年生,汉族,高级会计师。被告王建虎,男,1975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缺席)。原告董月英与被告王建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月英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后原告以银行账户转款的方式向被告转入5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过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虎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即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号6217004400006496501转入借款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无偿还约定期限的内容为“今借到董月英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的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尕庄支行出具的转账清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虽在借条中未载明还款的约定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建虎给付原告董月英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建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寿审 判 员  宋 辉人民陪审员  薛启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珊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