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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与孟祥军、苗献忠、陈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孟祥军,苗献忠,陈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218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步行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697841079H。负责人:朱殿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萍,女,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刚,男,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孟祥军,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苗献忠,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陈国辉,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与被告孟祥军、苗献忠、陈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萍、李惠刚,被告苗献忠、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祥军返还借款本金50200元、支付利息20905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以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被告苗献忠、陈国辉对被告孟祥军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被告孟祥军由被告苗献忠、陈国辉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祥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由被告苗献忠、陈国辉对被告孟祥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孟祥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被告苗献忠、陈国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被告孟祥军未作答辩。被告苗献忠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认定无异议,此款系被告孟祥军出借及使用,应由被告孟祥军偿还。被告陈国辉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认定无异议,此款系被告孟祥军出借及使用,应由被告孟祥军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孟祥军由被告苗献忠、陈国辉保证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祥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75‰,如按期未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苗献忠、陈国辉对被告孟祥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贰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并约定本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0000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向被告孟祥军账号为602401010110066073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后被告孟祥军偿还借款本金149800元,已支付借款利息20792.29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孟祥军借款本金尚余50200元未返还,未支付借期利息为20900.8元(200000元×8.75‰/月×300天÷30天/月+100200元×8.75‰/月×35天÷30天/月+90200元×8.75‰/月×30天÷30天/月+90200元×8.75‰/月×(1+50%)×393天÷30天/月+50200元×8.75‰/月×(1+50%)×313天÷30天/月-20792.2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与被告孟祥军、苗献忠、陈国辉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孟祥军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孟祥军未按约定清偿全部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孟祥军继续履行应向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苗献忠、陈国辉与原告约定自愿作为被告孟祥军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苗献忠、陈国辉应对被告孟祥军需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诉请被告孟祥军返还借款50200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900.8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75‰的150%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部分借款利息,被告苗献忠、陈国辉对被告孟祥军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返还借款502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900.8元,合计71100.8元;以502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125‰向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苗献忠、陈国辉对被告孟祥军应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公告送达费525元,合计2103元,由被告孟祥军负担,被告苗献忠、陈国辉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龙人民陪审员  董玉兰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