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鹿执字第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邓田英、韦虹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田英,韦虹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鹿执字第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田英,女,1963年8月4日出生,住鹿寨县。被执行人韦虹江,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鹿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鹿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韦虹江在中国农业银行鹿寨县支行账号62×××18内的存款16710元至鹿寨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祁建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