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邹志享与被告李作洪、郭友菊、李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享,李作洪,郭友菊,李作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642号原告:邹志享。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特别授权),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作洪。被告:郭友菊。被告:李作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洪(特别授权),系李作清胞弟。原告邹志享与被告李作洪、郭友菊、李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被告李作洪及被告李作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作洪、郭友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逾期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作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李作洪因支付工程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邹志享、被告李作洪、荆门市汇生行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行)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借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约定借期利率1.5%,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金。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债务总额向债权人支付5%-20%的违约赔偿金。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作清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1日、1月23日,原告依约通过转账向被告李作洪履行借款22万元。被告郭友菊、李作洪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作洪辩称,1.本人同意借款事实,但对原告诉请的利率有异议,借款利率为口头约定的。2.本人已经向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本金和利息(5个月的利息)均偿还3.5万元。3.本人对被扣除了2万多元的服务费有异议,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19万元多。被告郭友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作清辩称,1.本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能对本案的被告李作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0日,本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纯属霸王合同,损害了本人的利益。其中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了仲裁条款,内容为:本合同项下争议依下列方式解决,由荆门仲裁委员会依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人只能在仲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荆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邹志享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作洪与汇生行签订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并出具委托书,被告李作洪通过居间人汇生行与原告邹志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期内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李作洪作为委托人向汇生行出具补充协议,被告李作洪支付给汇生行22400元为居间服务的服务费用。被告李作清于当日与原告邹志享签订《保证合同》,其中在第八条争议解决问题上约定了仲裁条款,内容为:本合同项下争议依下列方式解决,由荆门仲裁委员会依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作洪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汇生行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李作洪,收款时间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作洪于2014年1月23日向汇生行出具借款收妥确认书,已收到借款壹拾贰万整(120000)。被告已付清借期内的利息,及居间服务费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服务费。2014年9月12日、10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1.5万元、2万元。同时查明,被告郭友菊、李作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李作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借期内月利率1.5%和逾期还款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居间费、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诉请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付清借期内利息,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逾期时间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逾期天数51天,利息为:220000×2%÷30×51=748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还款1.5万元,扣除利息7480元,剩余7520元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9月12日,借款本金为212480元。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逾期天数为48天,利息为:212480×2%÷30×48=6799.36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2万元,扣除利息6799.36元,剩余13200.64元抵扣本金。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为199279.3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李作洪偿还本金199279.36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郭友菊与被告李作洪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友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友菊应与被告李作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关于李作清的担保责任问题。李作清与原告邹志享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亦未发生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或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系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选择要求,并不因此引起仲裁条款的必然适用。因此李作清依据《保证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邹志享对李作清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作洪、郭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志享199279.36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邹志享对李作清的起诉。三、驳回原告邹志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作洪、郭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蒋国森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