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莫贱发与陈礼保、漆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贱发,陈礼保,漆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3民初544号原告莫贱发,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陈礼保,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漆望,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莫贱发与被告陈礼保、漆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桂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荣瑞、人民陪审员张莉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莫贱发与被告陈礼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贱发诉称,2009年,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灵川县灵川××××村委大联村民小组莫家对河反虹管(地名)的1.2亩耕地租给案外人石桥军用于堆放物料,口头约定租期10年,总租金12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该租赁土地只能用于堆放物料,不得破坏土地种植条件。后石桥军私自将该土地转租给二被告,二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在原告承包地上安装了碎石机等生产设备、违法改变耕地用途,并将基本农田里的种植土壤全部移除,完全破坏了农田的生产种植条件和一切水利设施。二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耕地被破坏,无法恢复。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要求二被告将土地退还给原告,并将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但二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3月,原告将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向灵川县国土资源局举报,该局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下达了灵国土资罚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了二被告破坏耕地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土地的事实,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后被告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行审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改变耕地用途,破坏耕地,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耕种该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将位于灵川县灵川××××村委大联村民小组莫家对河反虹管的1.2亩水田退还原告;2、二被告赔偿原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24000元(800平方米×30元/平方米);3、二被告赔偿原告收入损失120000元(每亩每年5000元×1.2亩×20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相片四张。证明被告办打沙场,毁坏原告农田的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办打沙场的地方有1.2亩农田是原告的;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证明二被告是侵权人,二被告毁坏了原告1.2亩农田,复垦费为每平方米30元,至今被告都没有履行复垦义务;5、录像制品(一份拍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另一份拍摄时间为2016年元月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耕地上安装碎石机等生产设备,办打沙场,破坏原告农田,原告向有关部门举报,桂林电视台二次采访农田毁坏及处理情况,证明被告至今没有复垦农田。被告陈礼保答辩称,一、被告没有破坏耕地,被告是第三手接的打沙场,所以不认可原告所述的破坏耕地的行为;二、破坏耕地的是第一承包人;三、被告已经按照国土资源局的意见整改完毕,设备也已经搬离,原告已经可以耕种了;四、涉案的土地是桂林市青狮潭水库灌区管理站的,有桂林市青狮潭水库灌区管理站的合同作为依据,该土地并不是原告的,是原告非法占用了该土地;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礼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立收款字据(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是桂林市青狮潭水库灌区管理站的,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漆望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礼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毁坏农田的行为,因为被告接手打沙场的时候那块土地已经安装了机械设备;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四至范围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按照要求复垦了,且原告要求复垦费没有依据;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为电视台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只是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来报道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桂林市青狮潭水库灌区管理站50年代成立,灵川××××村委大联村将部分土地划给了该管理站,但后来村里将土地收了回来,80年代分田到户的时候,分给了村民耕种,这些收回来的土地包括了涉案的1.2亩水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漆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对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2、4、5中被告破坏耕地4.7357亩的内容予以采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认为,涉案1.2亩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原告将位于灵川××××村委大联村莫家对河反虹管(地名)的1.2亩地出租给案外人石桥军使用,口头约定该土地用于堆放物料,并约定租期10年,租金12000元。后石桥军将该土地用于开办打沙场,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1月20日将该沙场转给莫添荣经营,2012年11月29日,莫添荣又将该沙场转给被告陈礼保、漆望经营。后原告认为被告陈礼保、漆望在其承包的1.2亩土地上安装了机器设备,堆放沙子,破坏了耕地,故其向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该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灵国土资罚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被告陈礼保、漆望在10日内拆除位于灵川××××村委大联村民小组“莫家对河反虹管(地名)地上建筑物和其他机械设备等,并恢复4.7357亩(折合3157平方米)耕地原状和原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原种植条件的,按每平方米30元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即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计人民币玖万肆仟柒佰壹拾元整(94710元);2、按破坏耕地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算,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126280元)。处罚决定生效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后灵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灵行审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申请人灵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55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该裁定作出后,二被告将原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机械设备等拆除并移至桂林市青狮潭水库灌区管理站的房屋旁边安放,并将涉案的1.2亩土地填平,但原告仍然认为机械设备安装的地点位于涉案的1.2亩土地上,同时认为复垦不符合要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原经营的打沙场的土地(包括涉案1.2亩),桂林市青狮潭水库灌区管理处主张该土地使用权系该管理处的,原因为1958年修水利时,经政府协商折价1926元将上述土地交给该管理处使用,四至范围涵盖打沙场的占地范围,该管理处现在仍然有人上班,土地并没有归还给村里。原告认可1958年村里将土地转给桂林市青狮潭水库灌区管理处使用的情况,但认为村里1980年前就将该土地收回来了,并分田到户,其中原告分得“反虹管”1.2亩农田,但没有承包证,目前四至不清。再查明,原告诉请第三项为未来20年的经济损失。2016年7月20日经本院现场勘查,打沙场的沙子已基本运走,涉案1.2亩土地上没有堆放沙子。本院认为,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为原告系涉案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但从现有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情况来看,涉案的1.2亩土地权属并不清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提供向政府备案的承包合同证明其承包情况;其次,1958年涉案的1.2亩土地经政府协商折价后,交由桂林市青狮潭水库灌区管理处使用,原告认为村子已将土地收回,并将涉案的1.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但却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为,涉案1.2亩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土地的权属问题不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贱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云审 判 员 李荣瑞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秦 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