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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德阳鼎天广告有限公司与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鼎天广告有限公司,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304号原告:德阳鼎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泰山南路二段508号汇乐国际3栋2-1-2号。法定代表人:江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浩,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洲,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路与岷江东路交汇处天山南路二段17号A3幢2层2-2号。法定代表人:杨孝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原告德阳鼎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与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皇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洲、被告嘉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嘉皇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93600元、广告制作费89600元,共计28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今,原告根据双方约定,长期为被告“心悦诚”项目提供广告发布及广告制作服务,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累计尚欠广告发布费193600元、广告制作费89600元,共计2832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诉至法院。嘉皇公司辩称,因时间较长,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上的验收签字人现已不在公司,签字属实,对金额及事实都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嘉皇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尚欠广告费用均予以认可,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对账清单、制作清单、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鼎天公司为嘉皇公司房产项目制作、发布广告,嘉皇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费用,双方广告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嘉皇公司庭审中对尚欠原告鼎天公司的广告制作发布费进行了确认,故关于原告鼎天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鼎天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8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章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