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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2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云,张家口市万全区维正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负责人:杨春占。委托代理人裴旭,公司法务员。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942.8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张玉驾驶赵某所有的冀G×××××重型自卸货车沿马连堡中道由东向西行至207国道马连堡中道口右转弯上207国道时,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相撞之后我的冀G×××××小型轿车又与路西侧数木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万全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第二天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万全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张玉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玉系冀G×××××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赵某系冀G×××××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冀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赵某未答辩。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所有的冀G×××××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统一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醉酒驾车,应承担50%的责任,因此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在同等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张玉驾驶的被告赵某所有的冀G×××××重型自卸货车沿马连堡中道由东向西行至207国道马连堡中道口右转弯上207国道时,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相撞之后冀G×××××小型轿车又与路西侧数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张玉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所有的冀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50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建超(长子)2255.75元(9023元(5年÷2人(10%)、李建鑫(次子)7218.4元(9023元(16年÷2人(10%)、李紫怡(长女)7669.55元(9023元(17年÷2人(10%)。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0304.2元,提供万全县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一份,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五张、住院票据一张及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对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根据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费用清单应当剔除丙类药及医保报销20%,医疗费用只承担24243.3元。法庭认为,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正式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04.2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期限只认可90天。法庭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有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护理期限可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3700元(158元/天(150天),提供驾驶本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道路运输资格,并不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收入损失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其他证据,对误工费用的标准不予认可,只认可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误工天数认可120天。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爱(其父)9023元(19年÷2人(10%=8571.85元、袁振叶(其母)9023元(18年÷2人(10%=8120.7元,提供户口本、赵家窑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对李爱、袁振叶的生活费不认可,认为被抚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亲今年是61周岁,母亲62周岁,属于××的成年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于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人身损害的鉴定费2750元,提供法医鉴定中心票据两张;车损的鉴定费200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可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票据。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是提供了一整本发票,对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只认可300元。法庭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治疗的情况,认定3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599元,提供票据两张。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认为施救费用过高,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对于施救费用不予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正式发票,可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费用42996元,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书。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对于车辆损失暂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主张修理费用42996元有张家口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书所载明的认定总价值,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与张玉的行为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万全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二人的违法行为认定李某、张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玉驾驶的被告赵某所有的冀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按张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赵某不再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37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36.2元(8571.85+8120.7+2255.75+7218.4+7669.55)、鉴定费4750元(2750+2000)、施救费1599元、车辆损失费42996元,共计1857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37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36.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09688.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於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5757.1元(41514.2元-10000元)的50%,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2297.5元(46595元-2000元)的50%,共计38054.6元。赔偿款合计1477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负担1247元,被告赵某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