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6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升保、胡兴龙等与米然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升保,胡兴龙,胡勤芳,胡晓东,米然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558号原告孙升保,又名孙升宝、。原告胡兴龙。原告胡勤芳。原告胡晓东。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秋萍,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然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公司员工。原告孙升保、胡兴龙、胡勤芳、胡晓东与被告米然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应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龙、胡晓东及原告孙升保、胡兴龙、胡勤芳、胡晓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秋萍,被告米然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升保、胡兴龙、胡勤芳、胡晓东诉称:2015年5月3日13时5分左右,被告米然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山路路口,与孙某驾驶的吴江t02218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与被告米然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米然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14280.27元(其中医疗费4580.27元、丧葬费3089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车损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米然华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次,保险公司愿意对交强险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保单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项目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3时5分左右,被告米然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山路路口,与孙某驾驶的吴江t02218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与被告米然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米然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米然华,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孙某出生于1959年11月2日,系苏州市吴江区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原告孙升保系孙某父亲,原告胡兴龙系孙某丈夫,原告胡晓东系孙某儿子,原告胡勤芳系孙某女儿。庭审中,原告孙升保、胡兴龙、胡勤芳、胡晓东与被告米然华一致确认被告米然华已自愿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之外补偿原告150000元(包括各种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火化证明原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原件1份、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原件1份、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户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原件1份、医药费发票原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被告米然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首先,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医药费4580.27元(针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其未能指出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可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丧葬费30891.5元。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2415元,按照24966元/年*5/2计算,并提供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原件1份及原告孙升保户口底册复印件1份,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死者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孙升保。被告米然华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及原告孙升保户口底册没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对于公民的身份没有证明资质,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证明。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交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原告孙升保户口底册、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死者孙某的被扶养人情况已进行了初步的举证,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存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死者孙某的父亲需要其扶养;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孙某父亲已超过60周岁,显然需要扶养,若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还有其他生活来源有异议,应提出反证证明。据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415元。针对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并提供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火化证明原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原件1份,证明死者孙某系苏州市吴江区居民。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米然华表示已经补偿了原告150000元,保险公司赔多赔少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死者孙某出生日期为1959年11月2日,死亡日期为2016年5月3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金额为743460元。针对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原件1份。被告米然华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检验报告没有异议,但是对车损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两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本案双方负同等责任,认可25000元。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孙某死亡,结婚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等,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针对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米然华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人7天,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故本院对于其主张5000元不予认可。结合本地的劳动报酬标准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3人7天按照100元每人每天计算较为合理,共计2100元。其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认为关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并提交商业险条款文本1份。原告对该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米然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该条款为免责条款。被告米然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保险公司不赔其也不赔。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认为原告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规定使用各种特种机械车、特种车、出租机动车、营业性机动车需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米然华所驾驶的车辆属于上述车辆范畴。被告米然华也陈述事发时是去抢修电缆,并非营运。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据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药费4580.27元,小计4580.27元;丧葬费3089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小计868866.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首先,被告米然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据上,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所涉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因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4580.27元,未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损失868866.50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580.27元。其次,针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58866.50元。第一,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孙某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上述损失中60%应由被告米然华承担;第二,该损失由谁具体负责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58866.50元的60%份额(未超过50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455319.90元。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9900.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升保、胡兴龙、胡勤芳、胡晓东各项损失56990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升保、胡兴龙、胡勤芳、胡晓东,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孙升保、胡兴龙、胡勤芳、胡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6元,由原告孙升保、胡兴龙、胡勤芳、胡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