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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84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河南省太康县,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后因同一事实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至义乌市XX街道XX四区和五区过道中间,用随身携带的一枚戒指,无故将四名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五辆汽车分别从头到尾划损,车辆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4460元,具体如下:被告人张某用戒指划损被害人潘某停在路边的“浙G×××××”黑色奔驰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吴某停在路边的“粤D×××××”蓝色长城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440元)、“浙G×××××”黑色奔驰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害人蔡某停在路边的“浙G×××××”灰色宝来牌汽车(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660元),被害人胡某停在路边的“浙G×××××”红色福特福克斯汽车(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66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潘某、吴某、蔡某、胡某的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吴某、蔡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车辆损坏情况照片,谅解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