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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9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陶秀芬与仝振、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秀芬,仝振,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9698号原告陶秀芬,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振,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文兴路口南800米。法定代表人尚丽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金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瞿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秀芬与被告仝振、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秀芬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张哲利、被告仝振、被告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21时25分,被告仝振驾驶豫A×××××号轻型栅式货车货车沿商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理路交叉口处时,遇原告陶秀芬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明理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仝振驾驶的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及时减速避让右方来车现行,导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韩进锋受伤严重、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仝振负事故全部责任,陶秀芬、韩进锋不负事故责任。本事故造成员工受伤并先后送往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由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陶秀芬左侧面瘫属于十级伤残。经查明,豫A×××××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02673.74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仝振辩称,其系司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鸿泰公司辩称,仝振是其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法庭查证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应当为另一受害人韩进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另外我公司前期已经为本案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仝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豫A×××××号车辆所有证、驾驶证(均未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鸿泰物流,驾驶员为仝振。证据三、保单两份(复印件),证明鸿泰物流在事故发生时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在承保范围内原告陶秀芬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四、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二十一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共计住院治疗13天,花费46724.42元。证据五、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两份,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转院至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之后,共计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30417.2元,以及出院费的检查费用435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时候由交警六大队委托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345元,鉴定机构名称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证据七、聘用合同书证明、银行业务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在郑州市××区新境界外国语培训中心上班,误工费用应按每天104元计算至订餐前一日。上述证据经被告仝振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鸿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七请法院核实。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为复印件。对证据五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有异议,为单方委托,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且未提供该鉴定所具有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的鉴定资质,据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单位是否存在,且原告开具的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实起来及出处,从证明内容来看,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了误工费,所以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仝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一份,证明我方具有驾驶的驾驶资格。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被告鸿泰公司、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仝振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鸿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我公司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仝振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鸿泰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21时25分许,仝振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沿商鼎路由西向东行至明理路交叉处时,与沿明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陶秀芬驾驶载有韩进锋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陶秀芬、韩进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20154101070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秀芬不负事故责任,韩进锋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原告陶秀芬因受伤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右侧基底节区及右侧岛叶脑出血,颈椎间盘突出、脊髓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周围性面瘫,左侧第3肋骨骨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患者要求转往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康复治疗,告知转院注意事项;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131.42元,原告还花费门诊收费590元,共计46721.42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陶秀芬至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内伤(中医),头部外伤(西医);主要治疗及注意事项为出院后避免劳累,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是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7859.4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陶秀芬再至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面神经麻痹(西医);主要治疗及注意事项为继续巩固治疗,加强康复功能锻炼,促进神经功能的恢复,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557.80元。2015年11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陶秀芬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公(郑)伤残(法医)字[2016]0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陶秀芬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原告陶秀芬依照鉴定所要求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和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各项检查共计花费134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且未提供该鉴定所具有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的鉴定资质,据此,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仝振系该公司雇用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鸿泰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后者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107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份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仝振驾驶豫A×××××号货车沿商鼎路由西向东行至明理路交叉处时,与沿明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陶秀芬驾驶载有韩进锋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陶秀芬、韩进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仝振负事故全部责任,陶秀芬、韩进锋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77138.62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过的1万元,尚余67138.6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5年6月2日至定残之日(2016年5月5日)前一天,共计335天,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5日定残,鉴定时间过长,本院酌定误工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1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7元计算,低于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共计2257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陶秀芬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71天,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0482元计算,共计592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1天,按3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3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71天,按20元/天计算,共计142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5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检查票据及实际鉴定情况,认定鉴定费用为134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再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共计51152元。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7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共计70688.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且本院已经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该三项费用。原告损失还包括误工费22577元、护理费59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345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共计860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款项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尚余70688.6元,因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仝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秀芬无责任,案外人韩进锋无责任,被告鸿泰公司应当赔偿该款。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70688.6元,被告仝振、鸿泰公司不再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且未提供该鉴定所具有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的鉴定资质,据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委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陶秀芬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860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陶秀芬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688.6元;三、驳回原告陶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陶秀芬承担906元,被告仝振、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