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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诉被告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3509号原告付某,女,满族,无业,住海城市。被告满某,男,满族,个体,住海城市。原告付某诉被告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满某甲,现年25岁,已经济独立,女孩满某乙,现年10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满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满某于199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6月23日生育男孩满某甲,现年24周岁,于2007年11月6日生育女孩满某乙,现年8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争执,导致家庭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结婚、生育两名子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满某乙尚未成年,原告应从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与被告多进行沟通,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被告应积极与原告沟通,重新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兴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