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雅香、黄建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雅香,黄建君,苏雅容,苏步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46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7580-6。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小浩,该公司员工。被告:苏雅香,女,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建君,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苏雅容,女,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苏步庆,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苏雅香、黄建君、苏雅容、苏步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雅香、黄建君、苏雅容、苏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雅香、黄建君共同偿还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借款本息暂共计人民币80854.37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0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854.3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苏雅容、苏步庆对被告苏雅香、黄建君的前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苏雅香、黄建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苏雅香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苏雅容、苏步庆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雅香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8.738‰,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自2015年10月13日逾期起按月利率13.107‰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笔贷款为被告苏雅香、黄建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然而,贷款发放后,被告苏雅香、黄建君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截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本金80000.00元、利息954.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雅香、黄建君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保证人被告苏雅容、苏步庆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雅香、黄建君、苏雅容、苏步庆未作答辩。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苏雅香、黄建君、苏雅容、苏步庆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明细帐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苏雅香、苏雅容、苏步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苏雅香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苏雅容、苏步庆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雅香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8.738‰,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自2015年10月13日逾期起按月利率13.107‰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苏雅香、黄建君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本金80000.00元、利息954.37元。被告苏雅香、黄建君于2007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始凭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期限届满,被告苏雅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苏雅香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苏雅香、黄建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被告苏雅香、黄建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雅容、苏步庆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苏雅容、苏步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雅香、黄建君、苏雅容、苏步庆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雅香、黄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854.37元,此后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继续计算);二、被告苏雅容、苏步庆对被告苏雅香、黄建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列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盛明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