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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姜祥文诉石兴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祥文,石兴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祥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兴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男。上诉人姜祥文因与被上诉人石兴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祥文、被上诉人石兴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祥文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石兴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装修房屋过程中,姜祥文自行购买安装了马桶、洗手盆、过水热、浴霸、太阳能热水器,以上物品的价款应从石兴荣的装修款中扣除;2.石兴荣安装的地暖存在散热不良的问题,且一直无法解决。在以上问题解决前,姜祥文不应支付下欠的装修费。被上诉人石兴荣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姜祥文的上诉请求。石兴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祥文向石兴荣支付装修费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兴荣于2015年8月15日起给被告姜祥文装修金川区昌安里3栋1口301号房屋,双方口头约定装修费6.6万元,壁纸由石兴荣提供。姜祥文验收并入住装修后的房屋,其已支付装修费5万元。装修中使用的壁纸由姜祥文花费420元自行购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兴荣装修被告姜祥文的房屋,姜祥文应依约支付装修费。因姜祥文自行购买了应由石兴荣提供的壁纸,壁纸的价款从装修费中扣除。姜祥文提出其购买过水热、卫生间设施所花费用应当由石兴荣承担,石兴荣对此否认。因姜祥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姜祥文未对其所提石兴荣安装暖气不热的问题提起反诉,对此不予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姜祥文支付原告石兴荣装修费155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兴荣负担5元,被告姜祥文负担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未明确约定石兴荣承揽姜祥文住宅装修工程的具体项目,也未约定姜祥文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和条件。姜祥文自行购买和安装卫生间的过水热、马桶、洗手盆、浴霸等设施,不属石兴荣承揽的装修项目。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祥文与被上诉人石兴荣口头达成的住宅装饰装修协议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装修项目,且姜祥文验收了装修工程,石兴荣承揽的装修项目以其实际完成的项目确定,由姜祥文自行购买安装的设施不属石兴荣承揽的装修范围。本院对姜祥文要求从石兴荣的装修费中扣除其自行购买安装设施的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姜祥文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也未将采暖设施合格约定为姜祥文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石兴荣可在交付装修工作成果后随时主张权利。姜祥文应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姜祥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姜祥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贾春花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