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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文锋与王商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锋,王商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锋,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商安,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锋因与被上诉人王商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文锋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商安于2015年5月14日将本案诉争店面归还张文锋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举证期限内,张文锋与王商安均未提供诉争店面已经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交接手续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述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认定王商安逾期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未根据张文锋和王商安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相关的条款进行判决,仅判令王商安向张文锋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14日的租金,而未判令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王商安未支付租金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以此为由判令押金45000元归张文锋所有而未判决全部押金90000元归张文锋所有,是错误的。王商安答辩称:一、王商安于张文锋委托律师发函之时,已将承租的店面交还给张文锋,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店面交接协议,正式确认了店面已交付的事实。二、王商安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张文锋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三、张文锋与王商安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约定没收全部押金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四、张文锋提出收回店面,给王商安造成装修损失10多万元,王商安保留追诉的权利。张文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被告于合同解除后立即归还承租的店面;2.被告按300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至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判令被告交纳的900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谢延振、谢延备、曾政彬、王珠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谢延振等人坐落于福州鼓楼区华林路“鑫满大厦”综合楼一层6、7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租金从2015年3月起算,2015年1月和2月为免租期),合同签订时谢延振等四人即将店面交付给原告。同时谢延振等四人出具《同意转租通知书》,同意原告将原告承租的部份店面转租给被告开办超市。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鼓楼区华林路“鑫满大厦”6号店面用为开办超市,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2015年月租金30000元,租赁押金90000元,合同期满办理退租手续后无息返还被告,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如逾期每日收取千分之三滞纳金,逾期7日未交租金,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没收全部押金并收回店面。2015年4月14日,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书面通知被告《店面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9日终止,并要求其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交清4月份租金将店面归还原告。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店面交接协议,约定被告王商安于当日向原告交还所承租的店面,店内属被告所有的物品已清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于2015年5月14日将承租店面交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并收回被告店面的请求,原审法院不再处理。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5年4月1日其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每月30000元计)。被告逾期7日未交租金,但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没收全部押金,可予部分支持。即被告交纳的押金90000元中的45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却未提起反诉。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商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5年4月1日其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每月30000元计);二、被告王商安支付给给原告张文锋的押金45000元归原告张文锋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文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同时因王商安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即2015年5月14日的店面交接协议未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责令其在二审中提供,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张文锋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王商安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张文锋在2015年4月14日发函时已经将店面租赁于他人,不存在2015年10月29日才出租他人的情形。本院认为,张文锋提交的证据旨在证明因王商安的违约行为导致讼争店面直至2015年10月29日才被租赁出去,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商安的违约行为与讼争店面直至2015年10月29日才被租赁出去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针对王商安提供的店面交接协议,张文锋质证认为该交接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以及水费、电费等手写字样张文锋也知晓,但是打印的内容是张文锋签字后王商安自行添加的。本院认为,虽然该交接协议未经一审质证,但该证据对于本案认定事实有重大影响,故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张文锋虽然认为打印的内容是张文锋签字后王商安自行添加的,但确认了交接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所签,张文锋也无充分有效证据反驳店面交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店面交接协议予以采纳。对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店面交接协议确认,王商安于2015年5月14日将承租的店面交还给张文锋,店内属王商安所有的物品已清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店面交接协议未经质证即采纳该证据,在程序上确有瑕疵,本院在二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证据予以质证,张文锋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讼争房产何时交付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中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4日对讼争店面进行了交付,故张文锋要求王商安支付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王商安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王商安虽在合同约定的交纳租金期限届满内没有缴交租金,但张文锋没有催要,也没有给王商安合理的宽限期,以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考虑到王商安拖欠租金的时间较短,故一审法院认为王商安不属于根本违约并无不当,其酌定张文锋没收王商安交纳押金90000元中的45000元亦属合理。综上所述,张文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文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一萍审判员  黄 锋审判员  吴筱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