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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吉利等5人诉靳岁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利,刘七星,袁余余,吕堡堡,靳岁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655号原告刘吉利,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6日。原告刘七星,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6日。原告袁余余,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6日。原告吕堡堡,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0日。被告靳岁会,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6日。原告刘吉利、刘七星、袁余余、吕堡堡诉被告靳岁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利、刘七星、袁余余、吕堡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靳岁会在宁夏西吉县将台镇被告承包的农贸市场房屋修建工程上干活。2014年7月1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刘吉利劳动报酬9420元、刘七星劳动报酬8960元、袁余余劳动报酬13160元、吕堡堡劳动报酬1099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四原告每人257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刘吉利劳动报酬6845元、刘七星劳动报酬6385元、袁余余劳动报酬10585元、吕堡堡劳动报酬8415元,共计32230元。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5月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已满,被告靳岁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靳岁会在宁夏西吉县将台镇被告承包的农贸市场房屋修建工程上干活。2014年7月10日经双方清算后,被告给原告每人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支付原告刘吉利劳动报酬9420元、刘七星劳动报酬8960元、袁余余劳动报酬13160元、吕堡堡劳动报酬10990元。2015年2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四原告每人劳动报酬2575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刘吉利劳动报酬6845元、刘七星劳动报酬6385元、袁余余劳动报酬10585元、吕堡堡劳动报酬8415元,共计322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靳岁会支付其劳动报酬322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岁会支付原告刘吉利劳动报酬6845元、刘七星劳动报酬6385元、袁余余劳动报酬10585元、吕堡堡劳动报酬8415元,共计322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靳岁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晓斌审 判 员  程鹤鹤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