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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晖与陈代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晖,陈代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037号原告王晖,男,生于1970年1月1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代桂,女,生于1970年3月18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王晖诉被告陈代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晖诉称,被告陈代桂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经济开发区承建装修工程,向原告订购台球桌、办公桌、乒乓球室地板胶等器材,原告按照被告陈代桂要求发送了以上器材并安装完毕,按照约定被告陈代桂必须于2016年5月底付清全部货款安装款26300元,但被告到期未偿还货款,且原告多次催收,而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陈代桂偿还给原告欠款26300元。原告王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4月2日,被告陈代桂给原告王晖出具的26300元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代桂欠原告王晖26300元体育器材款的事实。被告陈代桂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晖提交的证据,被告陈代桂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王晖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被告陈代桂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经济开发区承建装修工程,被告陈代桂与原告王晖达成口头协议,向原告王晖订购台球桌、办公桌、乒乓球室地板胶等器材,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完成交付台球桌、办公桌、乒乓球室地板胶等器材,原告王晖按照被告陈代桂要求安装完毕,被告陈代桂于2016年4月2日给原告王晖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晖体育器材款贰万陆仟叁百元(小计26300元),于2016年5月全部付清,陈代桂”。逾期后被告陈代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王晖多次催收,被告陈代桂置之不理。原告王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代桂支付原告王晖体育器材款2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晖与被告陈代桂达成订购安装台球桌、办公桌、乒乓球室地板胶等体育器材的口头协议,原告王晖按照被告陈代桂要求提供并安装以上器材,安装结束后,被告陈代桂给原告王晖出具26300元欠条,证明被告陈代桂欠原告王晖货款26300元的事实。双方的口头协议成立,被告陈代桂依据口头协议取得原告王晖供给的体育器材理应支付货款,拒绝支付或不按协议支付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陈代桂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代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晖体育器材款2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陈代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骁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