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杜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47号原告:杜某,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甲,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加上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各不相同,致使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婚后,被告工作、收入不稳定,一直由原告对家庭操心和付出,女儿也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对女儿学习生活从不关心和照顾。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现代瑞纳汽车一辆因按竭还款大多由原告支付,应归原告所有。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女儿的学费、教育辅导费及医疗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现代瑞纳汽车一辆,车牌号川L×××××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宋某甲辩称:结婚后,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纠纷,女儿也乖巧懂事,家庭生活幸福和睦,现在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想让我卖掉位于安谷镇民主街的自建房,因为此房系我父亲出资修建,原、被告并未出钱,我不同意卖,原告就以离婚来威胁我。另外自今年以来,原告有第三者插足,也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我现在愿意原谅原告的行为,不同意离婚。此外,家庭经济全部由原告掌管,现代汽车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不是原告之母出资购买的。2013年8月经济社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存折现在原告处,这笔款是我们家里5个人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理应退还我父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2016年6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但并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搞好夫妻关系的意愿,因此,其离婚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只要今后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有搞好可能的,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