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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燕与李媛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媛媛,郭燕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媛媛。委托代理人张洁,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燕。委托代理人姜平建,贵州黔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215036。上诉人李媛媛与被上诉人郭燕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媛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郭燕系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A10组团6-8栋6单元16层2号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4月29日原告郭燕(甲方)与广东星艺装饰贵州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位于中天会展城的房屋承担施工、安装任务,由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相关材料的承包方式。合同签订后广东星艺装饰贵州有限公司即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6月29日原告郭燕发现装修房屋漏水后,遂向物管公司反映,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发现被告李媛媛房屋大阳台处建有鱼池和花坛,鱼池的水已没了,但底部地砖下方湿润,花坛上方泥土是干的,泥土清理后花坛里有很多积水,原告郭燕房屋大阳台处的下水管处有从楼上漏下的水,顶板有漏水痕迹,大阳台上的吊柜也有被水泡的痕迹,护墙板现在有发霉现象,柜子、地脚线有开裂、变黑等现��。另查,被告李媛媛的房屋装修水管及地暖时是采用在地面楼板开槽铺设的,所开管线槽未作防水处理,厨房阳台的热水器位置没有装地漏地面未作防水处理。原告郭燕发现渗水时其房屋未入住,被告李媛媛的房屋已入住。原审法院2016年2月24日到原告郭燕的房屋进行勘验,被告李媛媛的代理人张洁对原告大阳台的吊顶、柜子、地角线、窗户、墙体等所有损失均认可是因渗水造成,对其他房间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原告郭燕申请,法院委托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郭燕位于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A10组团6-16-2号房屋损失进行估价,该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估价报告,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房屋损失部分装修拆除并重新装修的费用估价为20409元,对原告提出但被告不予认可部分装修拆除并重新装修的费用估价为116123元,对房屋的直接经济损失估价(含周转安��费用及房屋耐久降低的损失)为11624元。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李媛媛对其房屋渗水到楼下的事实及赔偿均予认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损失的范围及赔偿金额的多少,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中对双方均确认的部分及有争议部分分别进行估价,对于有争议部分是否采信,作如下的分析,首先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是依程序并到现场进行查看后作出,也即有争议部分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对有争议部分损失造成的原因认定,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咨询过多家评估鉴定机构,对损失的原因进行鉴定,具体到本案要对原告房屋的护墙板、地角线等进行破拆才能作出鉴定,这势��造成更大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确有发生被告房屋渗水的事实,且其渗水的主要源头是鱼池和花坛,即水量较大,被告地面楼板开槽时也未作防水处理,鱼池和花坛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过防水处理,从生活经验可知,一旦发生漏水波及就不仅仅是相对应的位置,且涉案房屋是原告刚装修至今未入住的新房,原告房屋的其他房间与大阳台处均是有霉变、开裂等现象;综上,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的损失予以认定为因被告房屋渗水造成,均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参照估价报告中的估价结果汇总,被告应赔偿原告148156元。原告诉请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消除隐患(彻底终止楼上渗漏水,切断水源),被告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处理,消除隐患,并引以为鉴,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事件,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但并不是必须恢复房屋原状,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害期间至完全修复时止(每月538.5元)的物业费,原告房屋装修部分拆除并重新装修的时间无法确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其物业费金额的依据,但被告房屋渗水确实造成原告房屋迟迟不能入住,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租房者的双倍赔偿及工期延误费用,没有原告实际赔偿租房者的证据,同时估价报告中已含周转安置费,对工期延误费用原告也未提供相关依据及计算标准,故均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现行法律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人格权利遭受侵害的赔偿,而本案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不动产时引起的纠纷,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燕位于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A10组团6-8栋6单元16层2号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房屋损失148156元、物管费损失1000元;二、被告李媛媛立即对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A10组团6-8栋6单元17层2号的房屋可能存在渗水隐患的地方进行处理,消除隐患、排除防碍;三、驳回原告郭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0元,评估费6000元,被告李媛媛负担7182元,原告郭燕负担444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媛媛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的客观事实应当有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才能加以证明,对于房屋损失有争议的部分,未核实是否是上诉人的鱼池漏水造成。故请求撤销原判并请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燕答辩称:上诉人地面开槽,未装地漏,未做防水的事实,物管公司和相关证人均可证明,一审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未做防水处理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争议部分损失原因的判断是根据众所周知的生活常理作出的判断,是合理合法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装饰工程合同书》、调查笔录、个人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损害发生以后,相邻关系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充分尊重彼此的合理关切,通过平等协商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就本案而言,第一、上诉人主张其房屋相关部位没有装地漏,地面没有做防水而导致本案损失的发生等事实未经过鉴定。本院认为,相关事实已经物管公司人员等相关证人作出证明,而且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一方也承认开线槽部分没有做过防水处理,花池和鱼池被告也仅做过简单的防水处理,原审法院根据现场查勘的情况,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妥。第二、至于上诉人认为造成争议部分损失的原因未予查明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李媛媛承认其房屋存在渗水到楼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和经过原审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也足以认定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生活常理认定争议部分房屋受损是由于被告房屋渗水造成的并据此确定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3.12元,由上诉人李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