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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盛某、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叶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2000年12月28日因敲诈勒索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7年12月6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6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曾用名叶某甲,男。2008年6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无锡市南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28日释放。2015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晚8时许,在本市滨湖区中南西路海景壹号大酒店门前,被告人叶某乙与陶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盛某持一不锈钢棍参与殴打,致陶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叶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叶某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叶某乙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盛某、叶某乙因所乘车辆与陶某(男,36岁)驾驶的车辆在本市滨湖区中南西路海景壹号大酒店门前会车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叶某乙与陶某相互扭打,被告人盛某见状从车内取得一不锈钢棍也上前参与殴打,致陶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陶某左侧第6-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盛某、叶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盛某、叶某乙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叶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林某、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叶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盛某、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叶某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叶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陶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六天,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审 判 员  徐克兵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