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金光诉王付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光,王付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003号原告:张金光,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王付彦,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张金光诉被告王付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阴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光诉称:2015年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塑钢厂打工,工作��容是驾驶其运送货物的汽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个月,前两个月工资已付,后两个月未付。2015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工资6954元,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95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付彦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7月份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是为被告经营的塑钢厂运送货物。2015年8月7日,被告王付彦为原告张金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王付彦欠张金光人民币¥6954元整,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5年8月7日。王付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王付彦雇佣原告张金光为其工作,应当按时支付工资。被告王付彦至今欠付原告张金光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金光主张被告王付彦支付劳务费69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付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金光工资款6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付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