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刘在东、刘家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刘在东,刘家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3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代表人苏某柱。委托代理人骆某红。委托代理人施某。被执行人刘在东。被执行人刘家燕。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的义务,即:强制被执行人刘在东、刘家燕归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33964元、手续费4784.21元,并支付利息5682.21元、复利、滞纳金7194.8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另计),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在东所有的桂N×××××长安欧诺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0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在东、刘家燕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除了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在东名下的桂N×××××长安欧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之外(已采取查封措施),其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刘在东、刘家燕去向不明亦无法查找到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在东名下的桂N×××××长安欧诺牌小型普通客车。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的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刘在东、刘家燕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在东名下的桂N×××××长安欧诺牌小型普通客车,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的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的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的义务的执行。申请重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