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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洪亮、张婷婷等与高芸、刘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亮,张婷婷,崔佃寅,高芸,刘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629号原告:张洪亮。原告:张婷婷。原告:崔佃寅。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德,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静,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主要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亮、张婷婷、崔佃寅与被告高芸、刘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婷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德、被告高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静、刘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亮诉称,2016年6月13日14时35分,被告高芸驾驶鲁C-号轿车行驶至张店区西五路与十七中北街路口以北路东侧违法停车后,乘坐在鲁C-号轿车上的被告刘凡开车左后门时,与顺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崔亦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车辆受损,崔亦梅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高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崔亦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崔亦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05836元。被告高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刘凡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商业险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4时35分,被告高芸驾驶鲁C-号轿车行驶至张店区西五路与十七中北街路口以北路东侧违法停车后,乘坐在鲁C-号轿车上的被告刘凡开车左后门时,与顺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崔亦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车辆受损,崔亦梅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高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崔亦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亦梅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1173.15元,门诊费1092.74元,因病情需要崔亦梅住院期间自行购买药品8250元。后崔亦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凡支付给原告42500元。鲁C-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高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车辆驾驶员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上下乘客,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和车辆驾驶员被告高芸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凡按照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515.89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2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098.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7.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户口本、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计是65571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凡支付的42500元,原告无异议,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亮、张婷婷、崔佃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亮、张婷婷、崔佃寅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三、被告高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亮、张婷婷、崔佃寅医疗费543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1632元、误工费288元、丧葬费17459.1元、交通费180元、死亡赔偿金33430.5元;四、被告刘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亮、张婷婷、崔佃寅医疗费362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护理费1088元、误工费192元、丧葬费11639.4元、交通费120元、死亡赔偿金222287元;五、被告刘凡支付的425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8元,减半收取计5929元,原告张洪亮、张婷婷、崔佃寅负担360元,被告高芸负担3341元,被告刘凡负担2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凤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逯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