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根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刑初59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根秋,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晋州市总十庄镇胡士庄村人。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根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韩照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根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21时30分许,王福奇驾驶冀D×××××、冀DXE**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325KM+120M郑州方向处时,遇车辆故障骑轧应急车道与左侧第四车道之间分界线停车,王福奇下车查看,随后被告人赵根秋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冀D×××××、冀DXE**挂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撞,造成王福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赵根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赵某、李某1、高某、李某2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涉案被告人、被害人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河北高速交警高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家属收款后出具的支款条、谅解书,涉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根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未能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能主动报案,并前往现场等待前来的侦查人员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予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时虽也能当庭认罪,因该情节与自首属重复评价,故对被告人的该情节,量刑时不再考虑予以从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根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占杰审 判 员 贾 真人民陪审员 任亚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姿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