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5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293号原告上海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湘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男。委托代理人刘经斌,男。原告上海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4日1时10分左右,原告单位司机庄健件事原告单位的沪DDXX**中型客车在浦东新区迎宾高速内侧39公里处东向西正常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沪CSX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的沪DDXX**中型客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6,500元、牵引施救费600元、物损评估费1,390元,共计48,490元。原告沪DDXX**元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19,25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应向原告支付因车辆损失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8,49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期限确认,牵引费金额确认,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报案,不确认原告物损金额,申请重新评估。事发后平安保险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过定损,但是金额和原告自行定损的金额差距很大。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9,26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案,后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果车辆维修费用为46,500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不予确认,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维修费用损失为44,7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牵引施救费600元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未向交通事故相对方请求过赔偿,自被告向其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由被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委托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牵引施工单及施救费发票、事故修理发票和本院委托评估的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认定,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报案并自行委托评估,故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证明力不足,被告要求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投保车辆的赔偿金额应按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结论确定。至于原告自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因本院未采信该评估结论,故评估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被告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47,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25元,减半收取计506.13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506.13元,由原告上海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44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