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素梅与郭永柱、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梅,郭永柱,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1215号原告:郭素梅,女,汉族。被告:郭永柱,男,汉族。被告:刘磊,女,汉族。原告郭素梅与被告郭永柱、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梅、被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按年利率1.5%,自2014年2月7日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7日被告郭永柱、刘磊夫妻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永柱于2015年2月12日重新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刘磊认可2014年2月7日与丈夫郭永柱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但主张对被告郭永柱后出具的借条不清楚,对当时利息的约定记不清楚了。被告郭永柱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有息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2日,郭永柱”,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刘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磊承认2014年2月7日与丈夫郭永柱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永柱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借款为有息借款,虽未书面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远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数额有误,经计算,数额应为10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柱、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素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4元,共计31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郭素梅负担127元,由被告郭永柱、刘磊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朋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