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晔与界牌桥搅拌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晔,界牌桥搅拌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1924号原告郭晔,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界牌桥搅拌站地址:郸城县李楼乡大郭庄行政村夏庄村北路西。法定代表人张秀俊,职务经理。原告郭晔诉被告界牌桥搅拌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6月份开始租用本村郭富运的耕地,南邻郭辉的耕地,东、西均临路,该地一直由我耕种并负责管理。被告于2015年在李楼乡××行政村村北经营搅拌站,其经营的搅拌站占用了我负责管理的部分耕地,侵占的耕地南北长2米多,东西长100多米,并将侵占我的耕地上弄得都是水泥,无法耕种,我多次找人与被告协商,让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但被告对我的要求置之不理。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界牌桥搅拌站”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不应以“界牌桥搅拌站”为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利审 判 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郭 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