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陶明海与徐道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海,徐道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376号原告陶明海。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道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明海与被告徐道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徐道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海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以干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场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道其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个人借款,因此不存在借贷的事实,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原告陶明海举证有,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被告徐道其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现金的款项用途是被告成立徐州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筹备所用,该款项为投资款,并非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被告徐道其举证有,1、记账凭证、报销单据43份,证明原告出具的所谓借条实际上是投资款,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从2011年4月开始筹建,到2011年6月领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该款项已经作为公司的筹备款项用于支出,且上述报销单据凭证有原告陶明海的签字确认;2、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在2011年6月9日正式成立,在此事件之前已经将公司的所有筹备工作准备完毕;3、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和员工在前两个月领取了工资,其后因为是公司的投资人,再也没有领取过工资,在工资表上均有原告签字同意发放的证明;4、部分原告向公司缴纳的投资款收据,证明原告系公司的投资人。原告陶明海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是否支出原告不知道,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2012年3月22日的工资表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4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款项是借款,如原告所说投资款上都是盖章的,并且注明是“投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徐道其向原告陶明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陶明海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徐道其2011.5.7”.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3日,被告徐道其为该公司的负责人。根据该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2011年7月8日公司收入原被告的投资现金为人民币131793.7元,在该笔现金的支出中除了上交总公司管理费未有原告陶明海的签字外,其余款项人民币91793.7元支出凭条中均有被告徐道其作为负责人、原告陶明海作为证明人的签字。支出凭条粘贴票据显示实际支出金额时间为2011年4、5、6月份。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支出中签字是因为是合伙,需要有监管人去签字,又称其在初期没有投资就以合伙人的身份进行监管是因为借款给被告的前提就有这个说法,并且当时借款的时候并没有谈到投资的事宜。以上事实有借条、被告公司账目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如果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庭审中举证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称该笔款项并非民间借贷系原告向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的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投资,且举证有公司账目记录。根据被告举证的2011年7月8日账目记录显示,原被告共同投资人民币131793.7元,在公司2011年4、5、6月份的支出中除上交总公司的一笔款项人民币40000元未有原告签字外,其余支出均有原告签字,对于此种情况,原告称系其在向被告出具借款时双方约定其行使监管职责,该辩解意见不能排除被告举证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对公司投资的合理怀疑,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提出反驳并举证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陶明海在被告徐道其提出反驳并举证后并未继续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成立,故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明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陶明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方会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