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柳泽,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柳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韦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柳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柳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林柳泽位于东泉镇某村某屯家中一楼杂物房内的一个缸中,搜出林柳泽持有的一支改装射钉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柳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柳泽除辩解枪支是自己带公安人员到家里提取外,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柳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林柳泽带领下,在位于柳城县东泉镇某村某屯林柳泽家里一楼杂物房内的一个缸中,提取一支林柳泽非法持有的改装射钉枪。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林柳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告人林柳泽因吸毒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内,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尚未被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后被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柳泽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生效的(2013)柳Chen城刑初字第164号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全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柳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柳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柳泽因吸食毒品在行政处罚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尚未被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柳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林柳泽辩解枪支是自己带公安人员到家里提取的意见,因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柳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柳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被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并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院宜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