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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4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头本忠碎石机配件商店与北京筑成源再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平头本忠碎石机配件商店,北京筑成源再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403号原告:北京市平头本忠碎石机配件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平头村。经营者王本忠,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该单位员工。被告:北京筑成源再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统军庄村村委会东南3000米。法定代表人:吴桐,经理。原告北京市平头本忠碎石机配件商店(以下简称本忠商店)与被告北京筑成源再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忠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王永生与被告筑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忠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配件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本忠商店依法经营机械配件业务。2013年被告筑成源公司向原告购买碎石机配件合款6万余元,当时未给付货款,由被告单位会计王君萍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2016年2月5日,被告的股东王小强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筑成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2009年8月成立的,公司成立之初两个股东共同经营过一段时间,2010年7月23日公司出了事故,公司出事后就暂停了经营,从2011年4月2日之后都是公司的股东王小强个人在经营。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是在王小强经营期间欠下的,欠条上没有盖我公司的公章,写欠条的会计也是王小强自己找的,这些事情都与我公司无关,全是王小强的个人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忠碎商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2、王君萍开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筑成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小强与吴桐就筑成源公司的归属及财务等问题签订的书面协议;2、北京冠南食品有限公司与筑成源公司就密云县十里堡镇统军庄村c-22-(02)-01地块使用权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筑成源公司对原告本忠商店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本忠商店对被告筑成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欠条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欠条在己方与筑成源公司之间发生效力,欠款方应为筑成源公司。被告认为欠条在原告与王小强个人之间发生效力,欠款方应为王小强个人,与筑成源公司无关。根据王小强是筑成源公司股东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应认定欠条在原告本忠商店与被告筑成源公司之间发生效力,欠款方应为被告筑成源公司。2、对于王小强与吴桐就筑成源公司的归属及财务等问题签订的书面协议,应认定为筑成源公司的内部行为,仅对王小强与吴桐两人产生约束力,不发生对外的效力。3、对于北京冠南食品有限公司与筑成源公司就密云县十里堡镇统军庄村c-22-(02)-01地块使用权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应认定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论北京筑成源再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之后经营与否,欠款的情况是在此之前就已经确定发生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筑成源公司于2009年8月成立,公司股东为王小强、吴桐,吴桐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王小强任公司监事。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5月12日,公司的生产经营由王小强负责。2013年被告筑成源公司从原告本忠商店处陆续购买了碎石机配件共计6万余元,当时未给付货款。2013年5月12日被告单位的会计王君萍为原告本忠商店开具了欠条。本院经与王小强调查,王小强承认在其经营筑成源公司期间向原告本忠商店购买过碎石机配件,会计王君萍为原告出具欠条亦属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2016年2月5日被告的股东王小强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筑成源公司向原告本忠商店购买碎石机配件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本忠商店已履行了交付碎石机配件的义务,被告筑成源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相应配件款的义务。鉴于被告股东王小强已给付配件款20000元,故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剩余配件款45000元的义务。对于被告筑成源公司股东内部的协议,只能约束两个股东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本忠商店要求被告筑成源公司给付剩余配件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筑成源再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平头本忠碎石机配件商店配件款人民币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北京筑成源再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艳秋贺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