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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春华诉于长文、于忠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华,于长文,于忠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399号原告:苏春华,女,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洪艳,女,1977年4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桦皮厂镇。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文,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于忠华,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苏春华诉被告于长文、被告于忠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苏春华及委托代理人于洪艳、李翰冰,被告于长文、被告于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长文198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及长子于忠华分得土地1.02公顷,其中原告拥有3400平方米土地,在原告与被告于长文婚姻存续期间自建住房一处产权编号吉房权船字第1-2-313号,原告承包地被征地3322.67平方米(原被告三人共被征地9968平方米),其中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372157.33元被被告领走。2015年6月原告、被告于长文经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坐落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小红土村一组,户名于长文房屋,产权编号吉房权船字第1-2-313号;2.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应属原告征地补偿款372157.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长文辩称:没等我把房子盖完原告就跑了,欠下一大堆债务,挺长时间才偿还完,找原告没有找到,然后儿子结婚又欠下外债,这个房子我不同意分,也不能说一点不给原告,毕竟原告也参与盖房子了。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原告的给原告,儿子买房子把钱给占用了,同时原告在孩子这住,这买完房子以后原告又走了。被告于忠华辩称:1.建房的时候我参与了,建房时我已经将近20岁,在宋记粥铺打工,我把收入也拿回去,建房欠下的钱我也参与偿还了,而且2004年我又重新装修的,因为房屋的瓦损坏,棚也全部换了,房屋的产权我至少有五分之二的产权。2.土地征收补偿款有多少我给原告,因为原告在我家的时候我说买房子补偿款下来我买房子,原告然后去我舅家我去接回来的,我接回来之前在我舅家就说过买一个大平的房子,说完以后原告也同意了,所以我拿这个钱买房子,买的是120平方米的房子,所以这钱我只能分期偿还,而且在这个补偿款下来之前,我也给原告看病了,下来之后也给拿钱了,有6、7万元钱,买房用了父母将近20万元,也是经过父母同意,我也找过我舅他也是同意的。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证明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证明判决书确认原告2002年与本案被告分居。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在被告处保存,证明1999年1月15日第二轮分地中原告与两名被告共分得土地1.02公顷。3.高新区新北街道小红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1.02公顷耕地中每人3.4亩地。4.吉林高新产业开发区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调取的相关信息,证明房屋所有人为于长文,建成日期为2001年3月20日,也证明房屋建成于原告与于长文分居之前。被告于长文、于忠华质证称:证据1判决书中分居日期不对,是2000年2月原告走那天。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长文、于忠华提供借款清单一份,证明盖房子的时候被告出面借的钱。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根据被告所说该份证据形成系口述由他人代笔形成,因此该份证据的效力顶多为当事人的自述,虽然该证据中有向谁借款以及电话联系方式,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同时相关人也未到庭为被告出具任何证据,因此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同时原告对其借钱盖房事实不予承认。本院对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款清单并非证据,只是证据线索,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原告苏春华与被告于长文于198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于洪艳、儿子于忠华。2015年6月16日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未予分割。1999年1月15日于长文、苏春华、于忠华作为一户家庭承包小红土村土地1.02公顷,2013年被国家征收土地面积6408平方米,获得征地补偿款为717752元,2014年被国家征收土地面积2960平方米,获得征地补偿款331520元,2015年被国家征收土地面积600平方米,获得征地补偿款为67230元,征地补偿款由于长文领取。2014年2月17日于长文通过于忠华给苏春华1万元,2015年11月28日于长文通过于忠华给苏春华2万元,余款由于长文、于忠华占有使用。于长文、苏春华、于忠华在小红土村家庭共建自住住房一处,面积84平方米,2001年3月20日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吉房权船字第1-2-313号。原告苏春华起诉请求分割该处住房,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享有的房屋份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长文于198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位于小红土村的84平方米诉争房屋建设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于忠华建房时已成年,故该诉争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因各方对于房屋价值难以达成一致,原告苏春华当庭表示不再要求分割房屋,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享有的房屋份额,故本院确认原告苏春华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因原告系家庭承包成员之一,故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原告自2002年左右即离家另居,此款由于长文、于忠华领取、占有使用,故于长文、于忠华应将此款给付原告。于忠华虽称在2013年至2016年间于长文经于忠华陆续给付苏春华8.8万元,但苏春华只认可3万元,故本院认定于长文已将苏春华的征地补偿款给付苏春华3万元,尚欠342157.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春华对登记于被告于长文名下的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小红土村的84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船字第1-2-313号)的所有权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于长文、于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苏春华土地征收补偿费342157.33元;三、驳回原告苏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长文、于忠华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2元,由被告于长文、于忠华共同承担7706元,由原告苏春华承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锐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