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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志铭与陈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铭,陈美华,葛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22号原告罗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8。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才。被告陈美华,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公民身份号码:×××7612。委托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葛舒,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7614。原告罗志铭诉被告陈美华、第三人葛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粤0606民初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粤06民辖终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徐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葛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公司资金短缺、无法周转,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葛舒借款(本金1100000元)。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顺华支行网点将借款分四笔汇入被告的农行账号,随即被告直接将该笔借款转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用于偿还该银行贷款。此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5年12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被告拖欠第三人借款1100000元的到期债权及债权利息转让给原告行使。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未果。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00元及利息(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为159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向第三人借款11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开办的申旺有色金属经营部在平安银行有授信贷款额度。叶某和因资金紧张,故叶某和作抵押担保,用被告经营的申旺有色金属经营部名义向平安银行贷款1600000元。被告将所贷到的1600000元转账给了叶某和使用。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叶某和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给被告,用以偿还上述银行贷款。第三人书面答辩称,2013年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平安银行佛山容桂支行的贷款,故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1100000元。第���人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分四笔汇入被告账户内,随后被告直接转入平安银行归还贷款。第三人与原告依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综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和第三人的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1100000元的借贷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1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快递单二份(一份寄到被告身份证地址,一份寄到被告工厂地址),证明第三人葛舒与原告罗志铭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被告合法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故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清偿欠款的权利;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并没有送达给过被告,因此该债权转让并没有生效。快递单被告没有收到,快递单载明“返单”,证明该快件是没有寄到被告处的。3.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1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第三人11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4.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分五笔转账合计1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单5份及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出借11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尾号为33290的收款帐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的账户。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款项1100000元。5.平安银行贷款信贷审批中心批复及支付回单、贷款本息归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将原告转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转给被告的1100000元向平安银行还款。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均是真实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诉讼主张:1.民事起诉状、同意解封声明、结算业务委托书、借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实际上是第三人葛舒、叶某和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其中葛舒和叶某和已经部分归还,真实的欠款余额是61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民事起诉状、同意解封声明、借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同时也确认了第三人欠原告借款。对结算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申请证人叶某和出庭所作的证言,被告拟证明叶某和借款的原因、真实情况以及尚欠债务的真实金额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可以说明证人并没有向原告还款,按照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借款人为第三人,证人叶某和只是担保人。证人亦陈述向原告借款的是第三人,第三人出借给被告1100000元用于被告向银行还款被告的意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实际是由证人叶某和与原告之间产生的。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叶某和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5���1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第三人提供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62×××17)收取借款,叶某和为第三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指定账户汇入1100000元。因第三人、叶某和未按约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案号为(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起诉时自认第三人分两次归还了490000元,尚余610000元借款未归还。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36000元;叶某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于2016年3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拥有的合法到期债权人民币1100000元(详见第三人向被告汇款的银行转账单)及债权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协议生效后,原告所拥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归于消灭。当日,第三人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但邮件未能由被告实际签收。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五笔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共计1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偿还贷款1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从第三人处所受让的借贷债权1100000元而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故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是原告向被告追索债权的前提条件。第三人不享有该债权,则其向原告转让的标的本身就不存在,原告便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1100000元达成借款合意的相应证据(如借款合同,借条等),仅提交了五张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抗辩称是叶某和向原告偿还款项的资金往来。被告对叶某和通过被告经营部进行融资贷款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以偿还融资贷款的事实经过进行了详细陈述,经审查,本院认为其陈述合理可信,且能够与证人叶某和的证言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所举证据,第三人是否向被告出���1100000元的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认定该借贷事实不存在。原告不享有对被告借贷1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原告本案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志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68.41元(由原告罗志铭预交),由原告罗志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