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立辉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立辉,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宜春市上高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黎顺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由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立辉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赣09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立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立辉,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罗立辉携带枪支和大量毒品驾驶车牌号为赣A857**小车行驶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时被民警发现,民警跟随该车至经济开发区一“嗨包”内将其抓获,并当场从罗立辉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粉末一袋,重5.44g;在其手提包内查获紫色包装的可疑粉末23包,每包净重1.3克,总净重29.9g;在其所驾驶的车内查获可疑白色粉末一袋,重1.83g;黄色包装的可疑液体100瓶,每瓶净重8.79克,总净重879克;褐色包装的可疑粉末203包,每包净重1.65克,总净重334.95g;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2袋,分别重10.61克、0.49克;同时查获疑似枪支一把,子弹三颗。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7种毒品的成份分别为:1、从罗立辉身上缴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粉末(5.44g)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从其手提包内缴获的紫色包装的可疑粉末(29.9g)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3、从其所驾驶的车内缴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粉末(1.83g)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4、黄色包装的可疑液体(100瓶,重879g)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尼美西泮、硝西泮成分;5、褐色包装可疑粉末(334.95g)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尼美西泮成分;6、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10.61g)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非那西汀成分;7、另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0.49g)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从罗立辉所驾驶的车内查获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发射为动力,能正常发射7.62mm制式手枪弹的自制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抓获及受案情况。2、被告人罗立辉供述,2015年12月5、6号左右,我打电话给我一个在深圳的朋友要他帮我在深圳买一条K粉,还有一百瓶“开心水”。过了一天那个朋友就回复我东西有,一条K粉大概要3.8万元至4万元,一百瓶“开心水”要2万元,总计要汇6万元给他。我当时说只有5万元,还有1万过二天给他,他答应后就给了二个账号给我,当月8号左右的晚上我在某超市附近的农业银行转了一个4万元到其中一个帐户,转了一个1万元到另一个账号上。第二天我朋友打电话告诉我K粉有,但货不是很好,我就说这次不要了,等货好再说,朋友说这4万元钱先退给我,我说就放在他那里,等有好货的时候直接将货给我就行。他还告诉我那100瓶“开心水”晚上会有人送到宜春来,要我见到那个送货的人拿四千元给他就行。9号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和朋友在一个KTV包厢呆了一个多小时,之后陪朋友又去农业银行转了1万元到之前的账号内。在德和会的包厢内玩了一会儿就出来回开发区,在加油站加油后睡了会,发现有几个未接来电,我回了一个叫冰冰的女的电话,并在开发区这边接到她,路上我还回了一个深圳送货过来的那个司机的电话,他说他已经到了某医院那里,我到了医院门口后就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就开一辆浅色本田轿车到我车边上,我下车拿了四千元钱给他,他就从副驾驶位上提了一个袋子给我。我就把袋子放在车上,后面我就回到了那个KTV,并把之前放在驾驶位的那袋东西放在了后备箱,放完后我就上包厢去了,后面朋友叫我下来挪车时就被公安机关的干警抓获了。公安机关抓获我的时候,在我身上、提包内、还有我驾驶的车内捜到了1小包冰毒,3小包K粉,23包粉色袋包装的飘飘粉,是我之前在上高一个外号叫“罗矮”的人手上购买的,飘飘粉已经被我玩掉了十多包。车子后备箱内有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有100小瓶“开心水”,还有203包用彩色咖啡包装袋包装的飘飘粉,是今天从深圳送货的人带给我的,当时我没有看货,搜查的时候才发现里面还有飘飘粉。我的车内还有一把自制手枪和三颗子弹,是我在2015年12月初,通过一个不知道名字的朋友,花了7000元购买的。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罗立辉所驾驶的车辆及被告人罗立辉人身、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及现场勘验,发现7种疑似毒品的物品及一把黑色仿64式手枪,且弹夹内有3发子弹。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罗立辉的人身、携带物品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后,扣押物品的情况。5、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对在罗立辉的身上、随身携带的包内及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搜查到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编号并称重的情况:1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编号为1号),净重为的5.44克;23包紫色小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编号为2号),含塑料袋重量为50克,每包净重为1.3克,总净重为29.9克;1袋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编号为3号),净重1.83克;100瓶疑似神仙水(编号为4号),含包装瓶的重量为2035克,每瓶净重为8.79克,总净重为879克;203包标有greencoffee字母的小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编号为5号),含塑料袋的重量为545克,每包净重为1.65克,总净重为334.95克;1袋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编号为6号),净重为10.61克;1袋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体(编号为7号),净重为0.49克。6、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罗立辉的尿液样本分别采用氯胺酮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及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侦查说明,证实被告人罗立辉供述的卖毒品及送毒品的人的身份正在查实的情况。8、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品)字[2015]127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从罗立辉身上缴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粉末(5.44g)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从其手提包内缴获的紫色包装的可疑粉末(29.9g)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3、从其所驾驶的车内缴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粉末(1.83g)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4、黄色包装的可疑液体(100瓶,重879g)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尼美西泮、硝西泮成分;5、褐色包装可疑粉末(334.95g)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尼美西泮成分;6、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10.61g)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非那西汀成分;7、另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0.49g)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9、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检(痕)字[2015]805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罗立辉所持有的疑似枪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7.62毫米制式手枪弹的自制枪支。10、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罗立辉于2011年9月2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11、被告人罗立辉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罗立辉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立辉非法持有主要成份含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数量为1256.29g,数量大;主要成份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数量为0.49g;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数量为5.44g,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罗立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立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立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罗立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立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上诉人罗立辉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认为上诉人所持有的毒品主要是水剂,所含毒品成分较少,危害性相对较小,上诉人持有枪支仅仅是好奇,并未实际使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此外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自愿认罪的情节。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罗立辉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立辉非法持有主要成份含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数量为1256.29g,数量大;主要成份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数量为0.49g;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数量为5.44g,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罗立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罗立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罗立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俭审判员 贾 莉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