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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连仁清与陈大平、林文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平,林文斌,连仁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0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大平,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文斌,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连仁清,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谢立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大平、林文斌因与被上诉人连仁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连仁清请求:陈大平、林文斌共同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33333.3元,场地租赁押金6666.7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8日,连仁清与陈大平、林文斌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3月26日起,位于城关村农业综合基地场地内机砖厂所置工具、机械等财产都属于陈大平、连仁清、林文斌三人共同享有。2010年6月1日,陈大平与永泰县樟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签订《城关村农业综合基地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场地承包给陈大平使用;承租期为3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承包金为为每年陆万元;陈大平必须缴纳保证金贰万元。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6月1日,陈大平、林文斌再次与永泰县樟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签订《城关村农业综合基地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为3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承包金为为每年陆万伍千元;陈大平、林文斌必须缴纳保证金贰万元。2015年,机砖厂面临政府征收,相关征收事宜均由陈大平、林文斌负责办理,包括征收协议的签订、征收补偿款的领取。2015年10月29日,陈大平、林文斌与永泰县樟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终止城关村农业综合基地场地租赁合同,永泰县樟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一次性支付补偿291407元。陈大平、林文斌于2015年11月24日从永泰县樟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领取扣除租金、评估丢失财物等费用后的机砖厂拆迁补偿款184582元、机砖厂承包者押金20000元,两项费用共计204582元。连仁清与陈大平、林文斌于2015年12月21日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连仁清领取机砖厂拆迁补偿款27270元(扣除之前多领取的1060元)。2016年2月间,连仁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连仁清与陈大平、林文斌签订的协议书、立字合约,有各方的亲笔签名,对合伙事项、合伙财产进行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大平、林文斌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合伙义务。陈大平、林文斌领取的机砖厂补偿款184582元和机砖厂承包者押金20000元应视为三人共有的合伙财产,理应三人均分,连仁清已领取机砖厂拆迁补偿款28330元,故陈大平、林文斌应偿还连仁清机砖厂拆迁补偿款33197.33元、机砖厂承包者押金6666.67元,两项费用共计39864元。陈大平、林文斌委托代理人辩称在《城关村农业综合基地场租赁合同》上签字的只有陈大平、林文斌,以及连仁清不属于城关村村民故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大平、林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连仁清机砖厂拆迁补偿款33197.33元、机砖厂承包者押金6666.67元,共计39864元。二、驳回连仁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陈大平、林文斌负担。上诉人陈大平、林文斌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存在合伙协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其次,被上诉人将机砖厂工具、机械等财物共同享有的协议书作为合伙协议没有事实,上诉人也不认可。更何况,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陈大平原来合同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已经退出钩机工作。第三,2013年6月1日,上诉人陈大平、林文斌重新与城关村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其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共同出资、没有共同经营,没有共担风险,没有存在合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正如前文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协议,就不存在合伙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判定三个当事人均分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重新改判。上诉人陈大平、林文斌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连仁清答辩称,一、根据民法通则第31条关于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形式要件上不需要书面形式,关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一直持续到场地被征收,双方合伙的是生产机砖,而不仅仅是合作钩机生意。三、由于答辩人系北门居委会居民,非樟城镇城关村村民,而城关村要求只有本村村民才有资格承包土地,因此2013年6月1日3个合伙人才以两上诉人名义与城关村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四、合伙人均分财产的依据是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5年12月21日征收补偿分配结算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连仁清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明资料:《欠条》,拟证明双方在2014年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还有共同债务人,合伙体还未清算。经质证,两上诉人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2014年初各方对2013年底合伙体未解散前欠外债的清算。经审查,因两上诉人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连仁清二审期间提交的该证明资料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各方在二审审理中确认合伙清算单上结算过程系由林文斌书写,尾部落款时间“15年.12.21”则是由被上诉人连仁清书写。本院认为,虽合伙清算单上落款时间“15年.12.21”是由连仁清添加的,但结合连仁清仍手持合伙体缴纳押金收条原件、由林文斌书写的结算清单上载明连仁清应分得合伙清算款27270元及2015年12月29日上诉人陈大平向连仁清支付27270元等证据,显然连仁清主张合伙体于2015年12月21日进行清算的可信度大于两上诉人关于该清算单是2013年5月形成的辩称,故对两上诉人辩称其与连仁清的合伙关系已于2013年5月终止,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隐瞒合伙体实际收入情况,有违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合伙体实际收支情况,判令两上诉人还应向连仁清支付合伙清算款39864元正确。综上,上诉人陈大平、林文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大平、林文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执行一审法院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思婷(2016)闽01民终3023号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