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与汪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汪灶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15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苏庄镇毛坦村。负责人:胡志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汪俊,该社员工。被告:汪灶林。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社与被告汪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汪灶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为5297.48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灶林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汪灶林以落实债务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灶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止的利息为5297.48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汪灶林负担,限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志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