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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人,农民。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1时许,本市西镇乡南阳店村村民赵某某与子干乡东南贾村村民张某某、“毛毛”(另案处理)一起来到中电投山西铝业有限公司南门附近找到任某某,向其索要欠款。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毛毛与被害人任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张某某、毛毛对任某某实施了殴打,致任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任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作为了结,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8月8日,经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张某某性格随和,平时在村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记录。其家属、邻居与村委会干部认为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社会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愿意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对其的教育管理工作。故建议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任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任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原平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