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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剑诉高学梅、李世明 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高学梅,李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284号原告刘剑。被告高学梅。被告李世明。原告刘剑诉被告高学梅、李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玉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被告高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诉称,被告高学梅、李世明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刘剑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本金至今未还,2010年5月8日前共支付利息81000元,之后支付利息4000元,按时间计算,利息结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李世明的签字是高学梅代签的,但是二被告系夫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3.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学梅辩称,借款数额、约定利息等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都是事实。借款后本金至今未还,利息共结至2010年5月28日。现同意偿还本金,无力支付利息被告李世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刘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高学梅、李世明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刘剑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0.03元(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高学梅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借款单本身及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无异议。被告李世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高学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借款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高学梅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学梅、李世明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刘剑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本金至今未还,利息结至2010年5月28日。另查明,被告高学梅、李世明系夫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学梅、李世明向原告刘剑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有借款单、原告刘剑、被告高学梅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高学梅、李世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刘剑要求被告高学梅、李世明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学梅、李世明(共同债务人)返还原告刘剑(债权人)借款30万元;二、被告高学梅、李世明(共同债务人)支付原告刘剑(债权人)借款30万元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3.2万元;三、被告高学梅、李世明(共同债务人)支付原告刘剑(债权人)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6年6月13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5560元,由被告高学梅、李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玉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