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7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叶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叶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666号原告张建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某室。被告叶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某室。原告张建英与被告叶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归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6,000元,当场被告出具借条,并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6,000元,承诺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之后,被告曾支付给原告4,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曾承诺两个月还款时按10%的利息支付,之后被告支付的4,000元应是利息,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叶菁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叶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故对张建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期限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之责及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系利息,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英借款52,000元;二、被告叶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英逾期还款利息(以5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美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