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年杰、杭宇等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杭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京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钱岭、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杭某。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杭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已发生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秀骏审 判 员 惠晓华代理审判员 明张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