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靖与吴洪英、易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靖,吴洪英,易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483号原告郑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英。被告易仕华。原告郑靖诉被告吴洪英、易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靖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洪英,易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靖诉称,2013年11月10日易仕华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书立了借条,约定按月息5%计息,借款期限3至4个月。后易仕华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易仕华无力偿还,经原告催收,易仕华于2015年9月29日书立承诺书,承诺2015年底还30000元,2016年底还30000元,2017年底前全部还清。同日易仕华又在原告处借款65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6500元,100000元本金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洪英、易仕华未作答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易仕华需资金周转,向郑靖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期限3至4个月,同时易仕华给郑靖书立了借条,其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郑靖名下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正),按月利率5%计息。此据借款人:易仕华2013年11月10日(注:此款借期为3至4个月)。后易仕华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易仕华未偿还郑靖借款100000元,经郑靖催收,易仕华于2015年9月29日书立承诺书,其具体内容为:关于2013年11月10日借到郑靖现金拾万元,特订还款计划如下:此款订于2015年底之前还30000元,2016年底底之前还30000元,余下部份2017年底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按以上承诺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息。此据承诺人:易仕华(指印)2015年9月29日。当天,易仕华再次向郑靖借款6500元,并书写了欠条,其具体内容为:今欠到郑靖现金陆千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正)。此据欠款人:易仕华2015年9月29日。但易仕华至今未偿还郑靖分文,郑靖多次催收无果,于2016年7月5日诉讼来院。诉讼中,郑靖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川1923民初1483-1号民事裁定书:将吴洪英、易仕华共同所有座落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16号附8幢4层-4-1号124.97平方米房屋-套予以查封。同时查明:吴洪英、易仕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交易记录、承诺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易仕华借原告郑靖现金106500元,有原告郑靖提供的借条、欠条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被告易仕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郑靖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应立即归还原告郑靖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吴洪英、易仕华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洪英、易仕华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洪英、易仕华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100000元时,原告郑靖与被告易仕华虽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易仕华书立承诺书(即还款计划)时,承诺如逾期未按承诺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息,但原告郑靖只主张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洪英、易仕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靖借款106500元,并利随本清(其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0元,由被告吴洪英、易仕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43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