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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蔡明与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821号原告蔡明,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纯,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原告蔡明的妻子。被告周凯,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蔡明与被告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述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瑾担任记录。原告蔡明的委托代理人罗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明由于特别授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并承诺月利率2分。此款借出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两年利息19200元,共计592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据。拟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周凯向原告蔡明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被告周凯没有到庭参加诉,放弃了质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周凯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蔡明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被告周凯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两年利息19200元,共计592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周凯向原告蔡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周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凯偿还原告蔡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周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蔡明支付借款利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述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瑾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