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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XX刚与彭福庚辛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刚,彭福庚,辛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624号原告:XX刚。委托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福庚。被告:辛红英。原告XX刚(下称原告)诉被告彭福庚(下称被告)、辛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杰骏、人民陪审员欧阳林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龙律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刚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福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辛红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用货物抵了55000元,剩余295000元被告另行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向原告XX刚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用货物抵借款55000元,剩余295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另行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彭福庚向原告XX刚借款,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福庚偿还原告XX刚借款29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8505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57元,保全费2039元,共计7896元,由被告彭福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光 明代理审判员 郭 杰 骏人民陪审员 欧阳林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律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