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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莫林新与路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林新,路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540号原告莫林新(又名莫林玉),女,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路月辉,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莫林新诉被告路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林新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到期后,经我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路月辉未答辩。原告莫林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原件),目的证实被告路月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路月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路月辉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载明“期限2个月”。原告认为借款到期,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路月辉向原告莫林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路月辉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上载明期限2个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该笔借款为借款期限2个月,且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对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路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林新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莫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路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倩人民陪审员  骆让生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雷娟 微信公众号“”